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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19:52:41编辑:玉洁松贞网浏览(35)
[155]德国17世纪著名哲学家、法学家莱布尼茨(Leibniz,1646—1716)曾以雷蒙杜斯·卢勒的上述思想为基础,于1666年撰写法学博士论文《论组合术》(Dissertatio de arte combinatoria),力图将17世纪的数学思想与中世纪传统的思考风格(其中包括论题学思考)协调起来,尝试将论题学以及法律论题学予以数学化。
总之,只要我们坚定地立足于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密切地关注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那么,对于中国社会来说,法治就不仅是可欲的,而且是可行的。三、人与社会存在的固有事实与本来逻辑显示,法律的存在是以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为前提和疆域的,法治的生成与运作必然依赖于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
"构成信仰的这种知识包括四个方面,即信仰知识的基础部分"大都是无意间不自知觉地得来的。不仅是可期待的未来的理想,而且是可感知的当前的现实。其三,人与社会共有的文化世界,这是由历史传统、外来文化与当前的社会文化观念共同结成的一个观念、意识和精神的世界,这个世界体现了社会的思维方式、生活态度与立场,它在深层次上对人的日常生活与活动发生全面而深刻的影响或者制约。我们把我们的无疑地经历的事,都明确地称之为对于我们来说直到未来也是无疑的事态"。"⑺总之,进化论理性主义确信:"文明乃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或者说它是经验的总和,其中的一部分为代代相传下来的明确知识,但更大的一部分则是体现在那些被证明为较优越的制度和工具中的经验。
为了方便作个不太完全恰当的比喻,像是一个演员在戏台上都得按指定了的角色照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表演。并参见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第二卷》,重庆出版社1994年版,第189-205页。一度被称为东罗马帝国出类拔萃的法学家的特里波尼安本人也因此受到抨击和谴责。
[4]我们知道,12世纪之前,西方的知识形态主要由旧逻辑所提供的方法论予以支持,[5]然而,到了12世纪,这种组织知识的传统逻辑框架已经不能够接受和重整为新的学理和新的素材,不能以一种成体系的方式丰富西方文化。[40]如上所述,尽管法学家们公开承认法学的思辩性和科学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否定该学科的实践性,恰恰相反,他们基于不同的考量,既把法学(或市民法)称为智慧(sapi- entia)、科学(sapientia),也称为技艺(ars)。罗马法格言和中世纪的法律格言也采用这种双行体形式表达。这一要求迫使每一学科运用建立在自我的特有原理(principia propria)基础上的明证(证明)三段论。
弄清亚里士多德在《后分析篇》中所论述的证明(明证)术(ars demonstrandi,即证明[明证]方法),是解决知识的科学性问题的关键,因而构成13世纪中后期逻辑学以及哲学研究的重点。Olivia F Robinson, T David Fergus? William M Gordon, Supra note 5,at 61—62.[61]Jacobus de Ravanis (Jacques de Revigny), Lectura super Cod.5.12.20, De iura dotium.1. Pro oneribus,Parisiis,1519,fol.229vb. Cf. Manlio Bellomo,Supra note 1,at 183.[62]Manlio Bellomo,Supra note 1,at 184.[63]拉维尼的雅各与贝勒珀克的皮埃尔讨论问题的方式有若干例证可以参考(比如,卖方是否有义务向买方告知其所卖标的物的部分瑕疵?),详见Kees Bezemer,The Infrastructure of the Early Ius Commune: The Formation of Regulae,or its Failure,in John W. Cairns, Paul J. Du Plessis ed.,The Creation of the Ius Commune: From Casus to Regula (Edinburgh Studies in Law), 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2010, pp.62—72.[64]有关明证三段论(apodictic syllogism,明证推理),参见舒国滢:西方古代修辞学:辞源、主旨与技术,《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马仁邦,见前注[5],页300。Mauro Cappelletti,John Henry Merryman,Joseph M. Perillo,Supra note 51,at 23。[131]See Harry Dondorp and Eltjo J. H. Schr?ge,Supra note 8,at 29.[132]区别类文献(Differentienliteratur)是评注法学派时期常见的一种专门讨论罗马法与其他法源(尤其是教会法)内容区别的文献,它在形式结构上大多限于概括具体问题中存在的法源内容之区别。然而由于夜以继日的劳作,他于1357年7月,不到44岁时即在佩鲁贾去世。
直到1314年(时年约44岁),皮斯托亚的奇诺获得博士学位,此后在锡耶纳(Siena)、佛罗伦萨(Flor- ence)、佩鲁贾(Perugia)和那不勒斯(Naples)等地大学讲授法律,曾著有《优士丁尼法典评注》(Lectura in codicem,即博士论文,写作于1312—1314年)以及大约200首温情的新体诗歌(lyric poems,一译温柔的新体诗歌或抒情诗)。从方法上看,评注法学派所倚重和采纳的亚里士多德《后分析篇》中所表达的认识论原理和三段论推理技术自从13世纪末以降就在欧洲神学界遭到教会的抨击和抵制。[26]由此,什么应是科学的(即知识的科学性)标准本身发生了一种非常重要的变化。[120]See Norbert Horn (Fn.45),SS.262—265.我们多次强调,罗马法与西欧大陆各国日耳曼习惯法(地方法或特别法)之间的融合经历了好几个世纪,在这个过程中,欧陆各国把罗马法当作共同法(英国除外,它的共同法[common law,汉语通译为普通法]之形成经历了另一过程,其法律制度属于不同类型。
舒国滢:亚里士多德论题学之考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Andrea Errera, Supra note 5,at 137ff.[60]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Fn.55),S.608。
Norbert Horn (Fn.45),S.270.[94]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Fn.70),SS.189,203.[95]由于巴尔杜斯个人的努力,罗马法学家与教会法学家之间的隔阂与分歧被逐渐打破,两者之间的关系得到缓和。也就是说,他们必须回应法学的科学性(the scientific nature of Jurisprudence)问题。
而建构一个合适的定义就要求说明每个制度的原理,鉴别它的理由,并通过规则有效地加以综合),以字母的先后顺序加以编排,他的这种做法在法学方法论上带来了一种不同以往的变化,创造了一种新的法律著述形式:《法律词典》的体系和结构旨在提出一种法律科学特有原理之图景。[5]拉丁文Logica vetus,笔者译作旧逻辑,也有人译为ancient logic(古逻辑),即,自从公元6世纪到12世纪中叶之前在西欧流行的逻辑(主要是指亚里士多德《范畴篇》和《解释篇》等逻辑著作以及柏拉图辩证法中的区分[二分]技术)。[129]关于这一点,参见舒国滢:波伦亚注释法学派:方法与风格,《法律科学》2013年第3期。②绝对谓词圆盘(Circulus Praedicatorum absolutorum):善,绵延,能力,形式,位置,运动,力,本原,量。摘要:13世纪中后期欧洲的法学家面临着一个迫切的任务,即考察他们的知识基础。[54]这里先来叙述拉维尼的雅各。
故此,它是一种为了一个全新的时代履行着任何时代的法学的永久使命(使法律服务于生活的需要)之全新的法学。上文提及,巴尔杜斯流传后世的有大约2500件鉴定意见书,因而在历史上作为鉴定人(consiliator,评议人)而享有盛名。
See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Fn.55)。而行动则可以将世界引入新的(人为的)现实,行动不能根据因果律来理解,也不能以随意的方式来理解,而应符合正确推理的法则。
另一方面,法学家又必须在实践层面上回应欧洲共同法的统一性与特别法的多元性之间的矛盾。[167]See Fritz Schulz,History of Roman Legal Science,Clarendon Press,1946, p.143。
《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I),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页15—16。在评注法学派那里,比较常见的情形不仅有对法律原始文献的添加,而且也有后来的学者对以前学者注释的添加,比如,巴尔杜斯对13世纪的法学家、诉讼法权威杜朗(Guilelmus Durantis,英文也写作William Durand,1230/1237—1296)的名作《法庭之镜》(Speculum Iudiciale,1271)的添加(Baibus,Additiones ad Durantis Speculum iudiciale, Lugduni,1563),15世纪法学家亚利山大·塔尔塔格努斯(Alexander Tartagnus,1423/1424—1477)对巴尔多鲁有关《学说汇纂旧编》评注的添加(Alexander Tartagnus,Apostillae ad Bartolum super prima parte Digesti veteris,Leonard Pachel e Ulrich Scinzenzeler,1487),等等(See Norbert Horn (Fn.45),SS.331—332)。[118]故此,至少评注法学派的罗马法研究并不局限于纯学术研究,它通过不同的途径渗透着法律实践(R. C. Caenegem,Supra note 47,at 46.)。[157]他坚持唯名论的教义,且支持经验主义的价值,认为:只有个别的东西存在,人类的一切知识都从个别的东西开始,通过个别的经验素材的直觉感知获得,由此可以得出或然性真理(Probable truth),此种真理不可以从必然的、不证自明的前提演绎推导出来。
[66]拉维尼的雅各与贝勒珀克的皮埃尔等人的新法学很快受到意大利法学家的重视,后者意识到通过亚里士多德《后分析篇》中的新认识论体系来鉴别法律科学的原理是非常有用的。[144] 五、评注法学派之方法与理论所遭遇的危机我们应当看到,评注法学派像他们之前的(波伦亚)注释法学派一样,无论在理论,还是在方法上均存在历史所赋予他们的局限性,甚至可以说,其中潜藏着自身不可克服的深层危机。
【注释】[79]R. C. Caenegem, Supra note 47,at 52.[80]See Cecil N. Sidney Woolf, Supra note 33, at lff.。总之,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理解,一切绝对确定的知识均可借理智和科学这两种认识模式获得。
第四,评注法学派通过他们的作品确立了新的法律领域,拓展了法学的研究方向和宽度,比如,通过巴尔杜斯及其他评注法学派的法学家(评注法学家)的研究,评注法学派事实上将罗马法文本有关刑法的论述转化为一门特殊的学问领域(尤其是提出了有关刑事责任的一般学说)。[25]各个学科要获得科学上有效的知识,不仅与正确地应用三段论论证的形式规则有关,而且首先与鉴别并应用属于个别学科(明显的、无可争议的、普遍的、真实的、基本的和确定的)原理或公理相关。
①问题集(Quaestio),这是评注法学派从注释法学派承继下来的一种文献形式,[129]其所讨论的对象通常是某个完整的案件或实际的案件,而非抽象的法律问题,但偶尔也会涉及某个抽象问题。Olivia F Robinson,T David Fergus,William M Gordon, Supra note 5,at 70.[125]Norbert Horn, a.a.O.,SS.315,320—334。See Aristotle, Posterior Analytics, translated by Jonathan Barne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1,p.4.中文翻译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工具论》(上),余纪元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246。175年后,经院哲学进入所谓白银时代,大体从1525到1625年之间,其中心在伊比利亚半岛(西班牙)各大学,尤其是萨拉曼卡大学(Salamanca)。
[76]这样,皮斯托亚的奇诺实际上就确立了14世纪及其后一个多世纪的意大利之法学教学与研究传统,他的法学方法成为意大利法律学术的典型方法,由此形成评注法学派(Glossator- enschule/the Commentators' School),[77]他们的法学风格整体上仍属于经院主义的模式,被称作意大利方式(mos italicus,区别于16世纪以后出现的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派的法学风格,后者被称为高卢方式[mos gallicus,法国方式])。通过巴尔多鲁及后来者对于(地方)特别法(城市条例或法则)之冲突适用问题的研究,他们创造出现代国际私法上的许多概念(参见上文他们基于罗马的认识程序(the Roman cognitio procedure),构想出罗马一教会法程序的详细规则,发展出商法及其规则,推释出合伙制度,根据自然人学说拟制出法人概念,借助于教会法学者,他们界定了交易第三人权利概念以及代理权的本质等。
这样,到处出现的(地方)特别法(ius proprium/Partikularrecht)[47]问题愈来愈突出和复杂,这些特别法问题与罗马法、教会法体系并不一致。Mauro Cappelletti,John Henry Merryman,Joseph M. Perillo,Supra note 51,at 22—23。
承接评注法学派之新传统并发扬光大的是皮斯托亚的奇诺在佩鲁贾大学的学生,14世纪著名法学家巴尔多鲁(Bartolus de Saxoferratis,英语写作 Bartolus of Sassoferrato,1313/14—1357)。故此,他们也可以称为实用学派,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页83。